
婚姻纠纷一直是我国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之一,虽然《婚姻法》已实施多年,并且先后有两部《婚姻法》解释出台,但是随着人们思想的开放,各地离婚率有增无减,有关离婚问题层出不穷,有涉及婚前财产的,有涉及婚内协议、损害赔偿的、有涉及小孩抚养的等等,很多问题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同一问题,各地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很显然,现有的规范婚姻问题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实践的要求了。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者开始酝酿《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上周末,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婚姻家庭委员会齐聚我所,共同研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在这次会上,我见到了很多婚姻方向的律师大腕,譬如郝慧珍主任,美女律师王芳等。
这次研讨的草案共有二十条,大部分条文因为表述的不严谨、体现价值不平衡而引起了律师们的强烈争论,比如其中第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合法权益行为的除外”。对于这条,一部分律师认为,该条规定出发点好,可以有力保护无民事行为人的利益。另一部分律师则认为,这条规定限制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自由,而且即使法定代理人想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对于虐待、遗弃、严重损害等行为也很难取证。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角度讲,不解除婚姻关系代表还有一个家,还有人能照顾自己,但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除了责任,更重要的是感情,如果感情没有了,即使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如何能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不受到对方的伤害呢?而且在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下,这样做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是否也不公平呢?并且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另一方的虐待,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还不能为其提起离婚诉讼,是不是更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呢?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女方家庭优越,但不幸发生了车祸,被撞成脑瘫,基本相当于植物人,丈夫才开始还能履行夫妻义务,照顾一下女方,渐渐的回家次数越来越少,以至后来干脆不回家,女方主要由自己父母照顾,两位老人也感觉无法依靠男方,这样耗着没意思,自己家又不缺男方那点钱,还不如早点让他们离婚,眼不见心不烦。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如果这个条文出台,不仅起不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果,反而限制了一些当事人的意愿。
草案第四条:“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短暂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对于这一条,有部分律师认为,这一条有利于法院在判案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至于因法官个人对两年期限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冲突的判决。但是“短暂”究竟是多长期间呢?一个月或两个月,甚至是一星期、几天?法条没有交代清楚,一样会引起歧义。更大的负面影响是,如果这个条文一出台,很多原本有意尝试和解的夫妻,为了坚守这两年的时间界限,反而宁肯不冒险,放弃和解的机会,这是否与立法者的本意、与社会和谐相悖呢?
草案第六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表面看,这条条文似乎尊重了当事人的自身意愿,但是,什么是忠诚协议呢?仅仅是指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吗?还是含有对家庭的责任,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义务呢?如果法律对忠诚作出解释,能否能穷尽各种可能,如果再出现新的情况,应如何应对呢?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夫妻,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出轨,就尽身出户,结果结婚没几年,妻子下岗了,从此不再找工作,天天打麻将度日,孩子家务老人一律不管,有人实在看不过去,劝丈夫离婚,而丈夫基于对家庭的责任感,始终没有提出离婚,十多年过去了,终于有一天,丈夫在长期的压抑和孤独下,和单位的一位同事发生了感情,这时候,妻子拿出协议,让丈夫尽身出户,孩子、房子、存款一分也甭想带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硬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有效,那么对辛苦支撑家庭十多年的丈夫是否太不公平了呢?
草案共有二十条,其中大约一半都是这种模糊而又无法明确,只能顾及部分当事人利益、无法保证公平和无法对维持婚姻起促进作用的条款。想维护某部分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想做到法院判案的一致性结果却更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因为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修改程序的复杂性、长期性,与其出台这样一部法律,还不如最高法院针对具体案情出具相应的具有代表意义的解释或判决,以供其他下级法院参考,也就是借鉴国外的判例法的先进经验,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使情融于法,理融于法、法融于情、法融于理。